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何某某,男,42岁。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4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发,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3年三被告合伙在舞阳县X乡X路工程,使用原告耙车耙路,商定价为每天二百元。使用四次,分别是罗张村X天、边庄村X天、边担赵村X天、曲岗5天,共计工程款x元。其中经工地负责人董某某手借600元,现三被告实际欠工程款x元,经长期追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辩称,1、被告朱某某、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持有的4份“证明”均为被告董某某出具,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舞阳县X乡X路工程是由三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已与被告董某某结清合伙债务,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董某某支付;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三被告合伙在舞阳县X乡X路工程,约定被告董某某负责工地施工、被告朱某某负责外勤、被告何某某负责材料等工作。施工期间使用原告张某某的耙车,商定费用为每天二百元。工期内被告董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证明”,分别为:“2002年3月X号九街乡X路用张某某耙车26天(每天200元整)合计人民币5200元”、“2002年6月X号九街乡X路用张某某耙车39天(每天2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2003年9月九街乡X村修路用张某某耙车21天(每天2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2003年11月X号九街乡用张某某耙车在曲岗犁地3天、给乡政府犁烟地2天(共5天)合计1000元”。现原告张某某持四份“证明”起诉来院,诉称三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并称其中600元已由被告董某某偿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承包舞阳县X乡X路工程,由被告董某某负责工地施工,该事实为被告董某某在原一审中当庭陈述,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何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施工期间,由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或便条给提供原材料或劳务的工人作为日后对账凭证,是工地施工时的普遍做法,故对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四份“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辩称该“证明”须有相关原始账册予以印证的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修路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使用原告张某某耙车所产生的工程款,虽然是由被告董某某打条,但应由存在合伙关系的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称该工程款中600元已由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该事实为被告董某某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未予以否认,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辩称工程结束后已与被告董某某进行清算,主张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应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并提供2006年元月21日的《协议》一份,因该协议仅有朱某某、董某某二人签名,且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因被告董某某于原一审中陈述原告张某某曾于2008年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某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