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美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郭王度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津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街翠园别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安美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天津安津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美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安津公司和安彩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04.x万元和利息x.25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安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