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濮阳市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毛某通过他人购买了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两箱零60支,每支10ml。2011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毛某通过王某联系,准备将“安钠咖注射液”予以销售,当被告人毛某友携带“安钠咖注射液”在濮阳市“心连心”X房间内交易过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兽用“安钠咖注射液”1295支。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安钠咖注射液”中未检出咖啡因、海某、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某、李某、都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侦破报告,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由于某告人毛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