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与朋友在濮阳市X路小提琴KTV的包间里唱歌、喝酒期间,无故将该房间内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泰山圣象牌石膏板以及房间内的灯开关砸坏,共价值3560元。当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报案,赶至现场将吕某带上警车后,吕某又将警车后挡风玻璃跺坏,价值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的家人于案发后,主动赔偿小提琴KTV现金8000元,并赔偿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航、刘X甫、赵X军、张X仓、孙X阁、吉X红、朱X志、张X伟、陈X景、姚X智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吕某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