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为了少交电费,雇人将自己位于郑州市X村X街家里的电表调慢,直至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冉某家的电表封印异常,经校验表慢,误差为92%,窃电金额共计5216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已缴清所欠电费。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及材料,证某吕某、戎某某的证某,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鉴定站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某、移交证某、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缴纳电费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冉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补交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共计x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某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