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甲,男,1956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乙,男,1930年出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一审第三人徐某某,男,1957年出生。
张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某某、一审第三人胡某甲、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