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1年5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雷某因缺钱花产生盗窃念头。当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给X某X某电话谎称,其给X某X某系了一批加工瓷砖的活,让X某X某本市北二环油库路见面商谈。在将X某X某离其百花村X某X某库房后,被告人雷某关掉自己的手机来到该库房,趁无人之机,将库房卷闸门拉开,盗走X某X某放在库房内的一辆黑色邦德电动车,后将盗得的电动车放在自己的租住处。5月22日,X某X某被告人的租住处发现丢失的电动车,遂报警,同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交代了自己的作案经过。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