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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廖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51岁,汉族,住(略),系陕西理工学院退休职工,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廖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廖某某雇佣我到他承包的被告陈某某建房工地当小工。8月6日下午廖某某让我擦二楼玻璃瓦上灰时,所站外架倒塌,致使我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我九级伤残。廖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赔偿我其余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鉴定等损失x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外架倒塌摔下受伤不实,当时外架轻微晃动一下略倾斜,原告误认架要倒,急忙跳下受伤,所以原告也有责任,且损失计算偏高。加之,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给予了治疗,并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故对原告的损失,除原告应承担的外,由我和第二被告分担赔偿责任才公平。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廖某某签订建房承揽协议,原告系廖某某雇佣,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们建房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廖某某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损害应当由原告本人及廖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陈某某因需修建私人住宅,经与廖某某协商签订《建房合同书》,廖某某承担施工中雇佣原告当小工。同年8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站在房外架上擦灰渣时,外架晃动倾斜致使原告坠地受伤,廖某某急将原告送往大河坎汉中市中医院救治一天,花挂号费5元、X光拍片90元、医疗费613.57元及交通费10元,合计718.57元。次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跖关节骨折脱位,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左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317.27元,交通费15元。治疗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廖某某安排家人护理原告及支付原告生活费和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699.60元,出院及拆线交通费70元,以上损失合计7420.44元,其中廖某某支付6820.44元。之后,廖某某找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建房合同书,汉中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生活费及日常生活用品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在没有安全预防措施,而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仍抱侥幸心理从事高空作业,以致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廖某某在没有建筑相应资质的条件下接受发包方的建房工程,并雇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安全施工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坠地的损害事故的发生,理应对所发生的雇员人身损害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称原告系自己跳下摔伤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某将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相应资质的廖某某,以致廖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其雇员发生损害事故,被告陈某某由于发包选任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应与雇主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称与廖某某建房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廖某某承担一切责任与原告系重大误解导致受伤之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中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在限期内未提供依据,及护理费要求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廖某某已安排人员护理,故对原告家人的护理费用可酌情判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所花医疗费6025.84元,误工费10天×35元/天,即350元,护理费10天×15元/天,即15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即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天×18元/天,即180元,残疾赔偿金3136元/年×20年×20%,即x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84元。由廖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x.39元,除已付6820.44元外,再付7210.95元;陈某某赔偿20%,即人民币4008.97元,张某某自负10%,即人民币2004.48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廖某某赔偿数额陈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50元,廖某某承担350元,陈某某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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