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3岁,住(略)。
被告郑州同盈世贸商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文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同盈世贸商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同盈世贸商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贸商城负一层FX号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x元,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装修后正常营业。2009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退出所租赁的商铺,第二天被告将商铺内的所有物品搬走,强行收回商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x元;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000元,经济损失x元,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日铺位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事实;2、2009年4月26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下通知后的第二天将商铺内原告物品搬走的事实;3、2008年8月1日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租金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4、2009年5月6日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搬走原告的物品后又向原告邮寄告知书的事实;5、装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装修经过被告许可;6、装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装修的损失。
被告郑州同盈世贸商城投资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强行收回商铺”的事实,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综合管理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被告才依约定解除合同关系并于2009年5月27日收回商铺。二、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违约在先,按约定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和租金,也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日铺位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违约的事实;2、2008年12月18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综合管理费交至2009年3月31日;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收回商铺的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
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前曾通知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原告未交纳;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前曾通知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原告未交纳;6、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前曾通知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原告未交纳。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邮寄告知书后很长时间才收回商铺的;以证据6无公章及相关发票为由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另称没收到证据4,只收到证据5、6。综合案情,本院对证据3、4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6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将郑州同盈世贸商城负一层F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即原告)做服装及相关产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该铺位每月租金为24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x元及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及物价,有权对综合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满后该铺位因装修产生的财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乙方如全部或部分逾期缴纳费用,自约定最后交款日至次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向甲方加付滞纳金;逾期15天仍未缴清欠费、滞纳金者,视为乙方单方自动终止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财产,履约保证金全额冲抵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郑州同盈世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郑州世贸商城并收取综合管理费用,甲方的此项委托乙方已得到明确告知且不持异议,费用标准为20元3.月,按季度收取,乙方需在每季度末28日前向该公司交纳下一季度综合管理费。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x元,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原告装修(装修费2000元)后开始营业。原告于2008年8月1日、9月28日、12月18日分三次将综合管理费缴纳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27日、28日、29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3份催缴通知后仍未缴纳综合管理费用。尔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告知书,告知书显示被告开始收回商铺的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17点。形成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x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x元,装修费2000元,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自2009年5月12日至7月31日计两个月零20日,按每月租金2400元(约折合每日租金80元)计算租金为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未按约缴纳综合管理费用,在被告催缴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综合管理费用,属违约行为,责任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全额冲抵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装修费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时该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租金,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租金,被告不再退还给原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同盈世贸商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退还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租金6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80元,被告郑州同盈世贸商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