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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被告在长沙市X区(略)号栋需建设房屋一栋,故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人民币x元,归还日期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归还x元,2009年5月28日止归还x元,其余部分待金霞小区X号栋主体工程竣工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归还日期归还借款,所有借款按2分私人贷款利息从借款日期计算利息,并愿意以本人X号地农民安置区X号栋安置房新房二至四层作抵押给何某作为还款。借款人:兰某”。2009年8月16日金霞新区X号地农民安置房X号栋验收竣工。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归还x元、6月18日归还x元、7月13日归还x元、9月17日归还x元、10月11日归还x元、2010年2月17日归还x元、7月9日归还x元、9月23日归还x元,余款x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分月息计算借款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在2009年3月17日至3月24日偿还x元,5月28日偿还x元、8月16日偿还余款x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方式附后);被告应分段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的利息x.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x元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及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被告房屋的电梯机房、窗户及有线电视线路等未安装,且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何某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x.46元;(三)、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何某支付借款x元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上诉人兰某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筑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才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7日,上诉人兰某向被上诉人何某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兰某未按约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兰某认为应作建筑合同纠纷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兰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

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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