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自强(已判刑)、“小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租用车辆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双汇连锁X号店内,王某某借故将营业员叶XX骗进仓库后,闫自强、“小军”将8条“中华”牌香烟盗走。后闫自强在逃跑途中,被该连锁店职工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闫自强供述、证人叶XX、尉XX、杨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