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到柳州市X区X路“西部酒吧”门前,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2011年1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到柳州市X区X路“宜家商务酒店”门前马路边,将一包净重4.4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赖某身上查获了23.9克毒品氯胺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赖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赖某上诉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23.9克“K粉”其没有贩卖,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主动供述了2011年1月5日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出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赖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3.9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赖某提出该部分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赖某归案前就已经掌握其在2011年1月5日晚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并根据此线索于次日将其抓获,故赖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赖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认定正确,且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未查明赖某有其他可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