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5800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了欠条,保证在2011年12月17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胡某拖欠的劳务费,但因原告所修造的钢构铁皮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少支付一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胡某为被告冯某修建一钢构铁皮厂房,完工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工程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800元,遂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由被告朋友何东霖在欠条上注明了该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7日并签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胡某与欠条中所涉胡某华为同一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同意于2012年6月17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欠款人民币13800元;
二、余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胡某自愿放弃,本次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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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张玉辉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