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冷荣芝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江龙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江苏卫视旗下名牌节目《非诚勿扰》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经营的暴风影某网站上(//www.x.com)提供暴风影某播放软件的下载安装服务。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暴风影某2011”上提供《非诚勿扰》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通过软件“暴风影某2011”在线观看《非诚勿扰》一百多集的完整内某。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6000元、律师费x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暴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是涉案视频节目的适格主某。原告提供的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卫视频道出具给原告的版权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人,且该份证明的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是在原告对涉案视频节目进行公证的时间之后所出具的。在证据交换时,通过对涉案视频节目x进行联网勘验,发现片尾署名还有“江苏网络广播电视台”,而原告并未提交该家单位出具的任何某弃权利或者提供给原告的授权文件,因此原告并非是涉案视频的适格著作权人;二、原告对涉案视频所做的二份公证书中,(2011)宁钟证经内某第X号公证书未附公证光盘,而(2011)宁钟证经内某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光盘中仅有2期视频内某可以完整播放,无法证实其它涉案视频节目能否完整播放,故不认同原告所述被告网站对《非诚勿扰》一百多集的内某进行完整播放的事实;三、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影某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与本案的赔偿数额没有关联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卫视频道分别出具证明,均证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卫视频道播出的电视节目《非诚勿扰》系由长江龙公司制作,并由长江龙公司享有该节目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1年12月1日,江苏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证明,证明该电视台与长江龙公司系合作关系,不享有电视节目《非诚勿扰》的著作权及派生权利。
2011年7月11日10时59分,长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暴风影某网站播放《非诚勿扰》节目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的主某过程如下:电脑链接互联网络,登陆到“暴风影某”网站,在显示“暴风影某2011”字样的栏目中点击“立即下载”,下载并运行安装名称为“x-X-X.06.x.com”的文件;电脑屏幕显示出“暴风影某”播放器及节目点播页面;在节目点播页面中依次选择综艺、内某、娱乐选项后,节目点播页面中出现可以点播的节目选项;在节目选项中显示“非诚勿扰2011”的图标,点击该图标下方的“查看详情”选项,在该节目点播页面中显示出“非诚勿扰”的相关节目列表;上述节目列表共计六页,第某页节目名称依次为“x”、“x”、“x”、“x”、“626”、“625”、“619”、“618”、“612”、“611”、“605”、“604”、“529”、“528”,第某页节目名称依次为“523”、“522”、“521”、“515”、“514”、“508”、“507”、“501”、“430”、“424”、“423”、“417A”、“417B”、“416A”,第某页节目名称依次为“416B”、“410A”、“410B”、“409A”、“409B”、“403A”、“403B”、“402A”、“402B”、“327A”、“327B”、“326A”、“326B”、“320A”,第某页节目名称依次为“320B”、“319A”、“319B”、“313A”、“313B”、“312A”、“312B”、“306A”、“306B”、“305A”、“305B”、“227A”、“227B”、“220A”,第某页节目名称依次为“220B”、“219A”、“219B”、“213A”、“213B”、“212A”、“212B”、“207”、“203”、“202”、“130A”、“130A”、“129”、“122A”,第某页节目名称依次为“122B”、“115A”、“115B”、“105A”、“105B”、“104A”、“104B”、“103A”、“103B”、“101A”、“101B”,依次正常播放了上述节目的部分内某,在播放器下方均显示出各个节目的播放时间长度。当日14时05分,长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继续在“暴风影某”节目点播页面的节目选项中选择显示“非诚勿扰”的图标,并点击该图标下方的标明“查看详情”的选项;在第某页菜单中选择并点击显示名称为“x”的节目选项并进行了完整播放;15时22分,在第某页菜单中选择并点击显示名称为“326A”的节目选项进行了完整播放;16时,在第某页菜单中选择并点击显示名称为“326B”的节目选项并进行了完整播放;16时38分,在第某页菜单中选择并点击显示名称为“101A”的节目选项并进行了完整播放;17时14分,在第某页菜单中选择并点击显示名称为“101B”的节目选项并进行了完整播放。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某第X号和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经勘验,上述公证的涉案电视节目中“x”、“x”系内某相同的一期涉案电视节目;二个“130A”系“130A”与“130B”二个涉案电视节目;“417A”与“417B”系一期涉案电视节目,其他公证视频亦属同一情形。公证的81个涉案电视节目系2011年1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内54期内某不同的涉案电视节目,且公证的每期涉案电视节目的内某与该期原始电视节目内某一致;在每期涉案电视节目的片尾均显示:长江龙新媒体公司出品。原被告对上述勘验内某均无异议。
审理中,长江龙公司另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费x元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6000元收据及缴费通知书。
2011年10月9日,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从暴风影某(网址:www.x.com)中下载安装暴风影某播放器以及通过该软件搜索查看涉案节目视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的主某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暴风影某”网站首页页面,下载并安装“x-x.exe”文件(即“暴风影某播放器”软件)。安装完毕后双击桌面上的“暴风影某”快捷方式,显示“暴风影某播放器”软件对话框;在右侧对话框的“首页”页面中的视频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非诚勿扰”;输入完毕后,点击“视频搜索”按键,进入“非诚勿扰-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部分搜索结果未予显示。”的内某。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长江龙公司认可“长江龙新媒体公司”系该公司简称;暴风公司认可其是//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长江龙公司对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已删除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卫视频道、江苏网络广播电视台分别出具的证明、(2011)宁钟证经内某第X号和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涉案电视节目《非诚勿扰》原始视频、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的收据及缴费通知书、(2011)京方圆内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某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是以婚恋交友为主某,经过节目环节的策划和编排,选定导演、主某、评委、男女嘉宾,配备制作团队,选择拍摄场地,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与电影某摄制过程相似,故本院认定涉案电视节目《非诚勿扰》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某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某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本案中,根据每期涉案电视节目片尾署名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卫视频道、江苏网络广播电视台分别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长江龙公司为涉案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暴风公司关于长江龙公司主某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2011)宁钟证经内某第X号和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仅对3期涉案电视节目的完整播放进行公证,对其余51期涉案电视节目的部分播放进行公证,但是根据法庭勘验结果,可以证明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线播放了54期涉案电视节目的完整内某,并且与长江龙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节目原始视频的内某一致。暴风公司关于上述内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暴风公司未举证证明公证的涉案电视节目系由他人提供,亦未证明其经长江龙公司授权许可,故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节目在线观看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长江龙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2011)京方圆内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已删除了涉案电视节目,目前已无法在线观看,且长江龙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涉案电视节目的行为已经停止。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长江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暴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节目的知名度、播放时间、影某、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长江龙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合理费用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一条、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十一)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六千元,以上共计八万一千元;
二、驳回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由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某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岭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