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49岁,住(略)。系郑州市X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郁某某,均系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系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义、郁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崔某所有的郑州市X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模板每平方米日租金0.4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某每个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价格为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钢管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租金每月结清一次,下月10日前承租方向出租方主动交付,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x.64元,尚欠原告钢模板118.8平方米、钢管2450元、扣某2000个没有返还,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x.64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2、被告退还钢模板118.8平方米、钢管2450米、扣某2000个,不能退还的,按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钢管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赔偿,计x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2、2007年10月22日租货清单一份;3、2007年10月29日租货清单一份;3、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回原告诉请;2、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的出库入库单和结算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原告举证的2007年10月22日租货清单是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不是提货证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3、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是按入库出库单实际天数计算,本案原告没有举证出库入库单,更进一步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退还租赁物及租赁费之事实;4、原告举证的2007年10月29日租赁清单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某的签名,并且也不存在这些事实,因此该租赁清单系伪证。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被告李某的签字,证据4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资料,且声音断断续续,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原告为女性,但录音是两个男性在对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租货清单确系被告本人书写,故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系郑州市X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X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赁物资使用90日以上时,钢模板日租金0.4元/平方,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某日租金0.05元/个,租赁费按照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租赁期限为3个月,在合同届满十日内被告到原告处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且不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下月十日前被告向原告主动缴付,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另外该合同又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应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赔偿。2007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租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租货清单的内容是钢管(3米)100根、(2米)410根、(1.5米)420根、(2.5米)100根,扣某(十字扣)2000个,钢模板(x)200块、(x)80块。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上述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届满十日内到原告处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且不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22日的“租货清单”虽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库单”,但实际内容应为出库单,即原告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的凭证。被告辩称双方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在租货清单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货清单并非出库单,被告又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租赁物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扣某、钢模板1257天,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租货清单所载明的租赁物资名称,原告钢管租金为x元、钢模板租金为x.64元,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扣某每个日租金0.05元,但原告明确要求每个扣某日租金为0.005元,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扣某租金为x元,上述租赁费共计x.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上述租赁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7年10月22日的租货清单所载明的物资返还该物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租赁物资,因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将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2007年10月22日租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资,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钢管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折价赔偿。关于原告所诉称的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该要求明显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下月十日前被告向原告主动缴付,故原告的违约金自2007年11月10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为x.09元,因原告仅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x.64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钢管每米0.01元、扣某每个0.005元、钢模板每平方0.4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钢管(3米)100根、(2米)410根、(1.5米)420根、(2.5米)100根,扣某(十字扣)2000个,钢模板(x)200块、(x)80块。被告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按钢管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折价赔偿。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31的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