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瑞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瑞丰的起诉。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20时32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张瑞丰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峰北路X路口时,撞伤由北向南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5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98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44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垫付的229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投保人、受益人,原告无权起诉保险公司。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0时32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为其父张瑞丰的豫x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由北向南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5524.79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229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
3、新密市X路办事处嵩山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5524.7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均不超出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73天×2人=8975.2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245天=x.1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系用于转院转诊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44.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11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229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惠某某x.11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21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