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志国,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曹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晓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董晓辉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张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镇X村五组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董晓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颅脑多发性骨折并颅底内积气等。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x.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58元、出院后护理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46元。
被告梁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1、该交通事故董晓辉、被告张某某应当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责任;3、二被告直接和通过法院共支付给原告x元,用于给原告治疗。扣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外,超出二被告承担责任部分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镇X村五组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董晓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董晓辉及摩托车乘车人梁某磊、原告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5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磊、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后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018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董晓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磊、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期间2-3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x.3元;在新密市供血库花去医疗费用472元;共花去医疗费用x.3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张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2、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第0188-X号事故认定书各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一份,新密市供血库票据一份;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x.3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其仅请求医疗费x.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9天)的费用分别为1470元、49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49天×2人=6024.45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的情况,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1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亦应参照上述标准酌定计算1年的费用为x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其请求的的残疾赔偿金x.52元不超出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27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x.3元,结合本案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15元,已支付的x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x.8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x.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梁某某x.12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x.8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9元、鉴定费780元,共计5159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3205元,由原告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