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属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并非原告住所地、合同系原告制某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认定等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安装工程分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KDON-6500/6500型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及其《附件》明确约定,KDON-6500/6500型空分设备的设计基础条件即具体参数由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安装工程分公司提供,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制某、安装、调试。双方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由于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隶属开封市X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