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欢,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婷,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华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蒋某经宋某介绍与陈某相识,2011年11月15日,陈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某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1年底归还,蒋某于当日借款50000元给陈某,陈某收到钱后向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宋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承诺担保。至2011年底,蒋某要求陈某还钱,陈某即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要求宋某还款,宋某也刻意躲避。2012年6月5日,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宋某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018元;2、由陈某、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陈某、宋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宋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与宋某一起找到原告蒋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50000元,被告宋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蒋某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陈某收到钱后即在印有陈某、宋某两人身份证的纸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某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年底归还,陈某,2011年11月15日,担保人:宋某,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底,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陈某还钱,被告未予归还,并且电话也无法联系,后蒋某找宋某要求还钱,宋某也刻意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宋某未偿还过借款;2、中国人民银行在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陈某所欠原告蒋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蒋某主张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宋某在陈某出具给蒋某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视其对被告陈某与原告蒋某的借贷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某追偿;四、蒋某要求被告陈某、宋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018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018元;
二、被告宋某对本判决中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陈某、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艳华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