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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14日许,被告张某的妻子陈某在某路X弄小区门口骑车摔倒后向原告问责。事发后五分钟,两被告赶到,未问清楚事由即先后用拳头某打原告头某、颈某、左某等部位并踢伤原告左某部。原告被击倒在地,数分钟爬不起来,头某颈某多处受伤。原告随即报警,经验伤诊断为体表软组织挫伤、头某部外伤。后双方就表面挫伤达成调解。事发后原告因头某伤害导致头某、恶心、头某、视物模糊、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发作,两次在家昏厥,原告多次求医治疗。2007年8月31日,原告前往安庆宜城医院,确诊为头某外伤综合症、后遗症等,其后原告先后在新华医院、仁济医院和安庆宜城医院求诊治疗达10多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9625.07元和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的殴打对原告的工作、生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身体遭受极大痛苦、精神收到极大打击,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9625.07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及法律服务费22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4月14日因原告和被告张某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想逃离现场,被告张某抓住原告领子不让其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并没有殴打原告。纠纷发生后就由控江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安排原告至新华医院验伤,验伤结论为体表软组织挫伤。13天之后即2008年4月27日,控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按照协议给付原告300元人民币赔偿款,原告按照协议不能再追究被告张某的责任。原告头某部外伤不是被告张某造成的,但原告2008年4月14日和17日纠正记录已记载头某部外伤,故300元已经包含了头某部外伤的赔偿,对原告从2008年4月27日之日后的就诊均不认可。鉴定结论虽确认原告休息一个月,但原告提供了休息三天的证据,故只能按照三天计算误工时间,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原告对因外伤致头某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的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不作赔偿。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的意见,另外被告李某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妻子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责任问题意见不一,被告张某即上前质问原告,双方发生拉扯推搡。原告当天经新华医院验伤,就诊病历上记载体表软组织挫伤,头某部外伤,验伤单上记载体表软组织挫伤。后新华医院对此作出说明,以病历诊断为准。2007年4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因2007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控江路X号大门非机动车道上李某与陈某二车相撞。后陈之夫张某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张在推搡之中造成体表挫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某赔偿李某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佰元整,并作一次性了结。李某不再追究张某责任。2007年5月8日开始,原告分别因“头某外伤、脑震荡”、“头某外伤综合症,右侧颞极蛛网膜囊肿”、“头某外伤综合症”“高血压病、心率失常、室早”,多次在新华医院、上海仁济医院和安庆宜城医院就诊。2008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头某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被鉴定人李某本次外伤后,“头某外伤综合症”的诊断依据不足;临床诊断的高血压病、心率失常(室性早搏)等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认定李某所患蛛网膜囊肿系本次外伤造成依据不足。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为2007年5月8日之后治疗“头某外伤、脑震荡”、“头某外伤综合症,右侧颞极蛛网膜囊肿”、“头某外伤综合症”“高血压病、心率失常、室早”等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为上海至安庆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的2007年1月至12月的实缴税款4590元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月收入4000元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上海某公司出具证明,其于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病事假3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事发后至起诉前一直在就诊中,虽经司法鉴定,其于2007年4月27日后的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但没有证据原告对此明知,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李某目前的实际损失远超过调解时的损失,故该调解协议规定的李某不再追究张某责任显失公平。李某可另行诉讼,但张某依据调解协议给付的赔偿款300元应从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扣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某在其妻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被告张某上前拉住原告领子,致其体表软组织挫伤,头某部外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头某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李某本次外伤后,“头某综合症”的诊断依据不足,临床诊断的高血压病、心率失常(室性早搏)等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认定李某所患蛛网膜囊肿系本次外伤造成依据不足。故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因外伤致头某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与头某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的单据均已遗失,在案提供的均为经鉴定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实际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事发后误工3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与其主张的月收入4000元基本相符,可予采信。护理费及营养费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酌定。根据原告与本案相关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理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非因治疗头某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而发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法律服务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可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未能证明李某对其造成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395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56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42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200元;

五、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434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稷

审判员施春梅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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