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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回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陈家X号出租房的暂住处时,见同号另一出租房内被害人谭某某(女,1988年生)未锁房门,独自一人坐在床边看电视,遂起奸淫歹念。被告人彭某某进入谭某某的房间将门锁上,将谭某某强行按倒在地,采用捂嘴、卡颈等手段欲对谭某某实施奸淫,因谭某某反抗呼救,邻居及时赶到而未得逞。

2009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返回其暂住处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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