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水泥作为生产原料,但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应收款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为人民币7,561,817.22元。2010年1月至6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款为2,480,689元的水泥,并支付原告货款1,860,000元,该阶段欠款为620,689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2,506.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合计8,182,506.22元、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561,817.2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x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进行统计比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被告实际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水泥分中心交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2、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为7,561,817.22元。3、双方于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间签署的应收款对账单九份,以此证明双方曾进行多次对账,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4、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尚欠货款为7,672,650.22元,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了还款计划。5、交易确认单五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至6月间发生水泥交易的货款为2,480,689元,被告已付款为1,860,000元,尚欠货款为620,689元。6、双方于2008年和2009年每月签订的确认单二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数据是真实的。6、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属实、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交易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8日的对账单,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被告财务章四个角不完整,与被告现有印章不一致,表示需要回去核实;原告补充提供的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的九份对账单,被告表示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告知书,被告经核对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原告提供的2010年的五份确认单,被告对2010年的销售数据无异议,并确认2010年的业务已付款为1,860,000元、尚欠货款为620,689元,但认为其中被告财务章是否真实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2008年和2009年每月的确认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对此需要核实,庭后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十八份,以此证明2003年至2010年5月间原告供应的水泥累计货款为61,119,014.31元;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百一十四份,以此证明2003年至2010年5月间累计支付原告货款为72,548,296.11元,被告非但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而且实际还多支付了11,429,281.80元。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的单方统计,且实际销售额大于被告统计的数额;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是支票存根和存兑汇票留底联,被告应该提交已经兑现的支票,且其中2005年2月只兑现了1张支票,2006年2月至3月的支票都没有兑现,有2000多万没有兑现或重复计算。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易合同、2010年1月18日的对账单、2010年的五份确认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告知书、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的九份对账单、2008年和2009年每月的确认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庭后提供书面核实意见,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的印章持有异议,但又未能证明印章系原告伪造或者变造,而这些证据充分反映了双方之间在多年业务往来中多次进行对账、且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对此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仅是被告的单方统计,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事实,并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付款情况,且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对账单及被告的还款承诺书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水泥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尚欠货款问题曾进行过多次对账。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今年以来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应收款一直增长,已达到700多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前归还原告3,000,000元,2011年6月前将欠款降至3,500,000元,并表示2010年发生业务的货款必须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不再增加新的欠账。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应收款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为7,561,817.22元。2010年1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货款为2,480,689元,被告已付款为1,860,000元,尚欠货款为620,689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182,506.22元。
另查明,被告确认于2010年8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举证期限明确为三十日,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而未能及时付清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为7,561,817.22元,依据被告的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至6月尚欠原告货款为620,689元,因被告确认2010年的业务货款于次月付清,故原告只要求被告偿付其中7,561,817.2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并且已经多付原告11,429,281.80元,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进行过多次对账,说明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明确确认,并不存在争议,故被告主张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司法审计,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虽然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但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182,506.22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561,817.2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02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