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x元,承诺于2008年7月23日前归还,月息为2%,同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利息总共为x元,本息合计为x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其承诺利率算至清偿时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7年3月份,经原告追偿,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正(x.00元),利息从2007年3月份起,足月还息。借款人:黄某,日期:2006年2月28日。”立具收条后,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下的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追偿,2008年7月16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书面承诺:“欠韦某的钱到本月23日还清。”被告立下承诺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分,因原、被告在重新立具借条时,虽约定有偿还利息的时间,但双方对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韦某。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0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