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加收利息,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卢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卢某某以农机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三家店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借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被告吴某某也未按约定对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临颍联社借款5000元以及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临颍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所致,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卢某某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8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即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卢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