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云山集团云居山有机茶厂,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西云山集团云居山有机茶厂(简称云居山茶厂)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云居山茶厂第(略)号“云居春晓”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云居山茶厂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云居春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云居山茶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由于云居山茶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X号“春晓及图”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春晓”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标识是否相近似。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均单纯由汉字组成,故“云居春晓”、“春晓”分别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春晓”及图形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春晓”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比较,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春晓”,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云居山茶厂主张“贵人春晓”等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云居山茶厂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云居山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申请商标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核准他人注册含有“春晓”文字的商标,却驳回本案申请商标,有违公正;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原审法院以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原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人为江西云山集团云居山茶厂,申请日为1999年8月1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月14日,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西云山集团云居山有机茶厂(即本案上诉人云居山茶厂),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注册人为湖南省攸县茶厂,申请日为1987年2月16日,1987年9月29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0260,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地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
2007年7月9日,云居山茶厂在第30类茶、冰某、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云居春晓”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江西云山集团云居山茶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湖南省攸县茶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与四川省地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云居山茶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变更为云居山茶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文字“春晓”,且含义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茶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云居山茶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为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复印件;证据2为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云居山茶厂;证据3为《绿色食品AA证书》、《有机食品证书》及《有机食品附证》,用以证明“云居春晓”作为茶叶品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投入市场,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证据4为“贵人春晓”等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贵人春晓”等商标与申请商标情况相同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有违公平原则;证据5为标识有“云居春晓”的商品包装的照片,用以证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云居山茶厂已在使用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上述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5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云居山茶厂陈述以下意见:1、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2、云居山茶厂已成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申请商标是在引证商标一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3、商标评审委员会曾核准注册七个含有“春晓”的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七个商标的情况相同,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云居山茶厂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一份补充证据,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云居山茶厂于2010年6月2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百度网上带“春晓”字样且与茶联系的搜索结果进行证据保全,用以证明带“春晓”字样与茶联系的名称很多,说明“春晓”这一名称在茶领域被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识别性,申请商标中的“云居”才真正具有识别性,申请商标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春晓”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冰某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且该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二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从相关公众认读习惯角度考虑,其文字部分“春晓”为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进行对比,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春晓”,同时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的理由,原审法院采纳商标注册审查的个案审查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云居山茶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云山集团云居山有机茶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