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丁伙同刘某伟(已判刑)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新蔡县X村委后周某丁西边其可耕地里的杨树伐倒298棵,经鉴定总蓄积量为22.6250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滥伐林木的树根的照片,书证:被伐杨树根茎的测量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余某、马某、房某、周X等人证言,同案犯刘某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