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日月星城B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略)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从原告处购买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豫x),按揭贷款金额x元,月利率4.8‰,还款方式共分36个月(期)。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担保人吴某某。然而自2007年9月份,被告刘某某连续数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按揭款项,致使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个人贷款提前归还的方式从原告所属的银行帐户扣除被告刘某某尚欠贷款余额共计x.13元。2009年9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只支付x元,余款x.13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豫x丰田佳美轿车按揭款x.13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被告刘某某作为购车方(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将丰田佳美汽车一辆出售给乙方,价款x元;因资金短缺问题,乙方需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保证人之一;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首付款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30%,保证金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10%的款项委托甲方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持合同就乙方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另一担保人为乙方的第一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担保保证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乙方全部清偿欠款本息”。同时,被告刘某某出具《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一份作为购车合同附件1,刘某某承诺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由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本人账户上划收结付不持任何异议;当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时,同意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吴某某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作为购车合同附件2,吴某某承诺自愿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刘某某的第一担保人,当购车人未按期付银行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人承诺按购车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放弃诉讼权和抗辩权,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月利率4.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号,户名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第一期还款日为2005年7月17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17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如发生逾期者,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的丰田佳美轿车从原告处提走,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被告刘某某连续两个月以上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007年12月3日,原告依据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被告逾期的贷款本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共计x.13元一次性偿还贷款银行。2009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x元。由于余款x.13元被告未还,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有《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同意与原告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原告必须为在原告处购车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垫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如连续两个月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资金,用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剩余全额贷款本息及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刘某某车辆,并为刘某某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刘某某不按期履行还付本息义务时,原告替其付清了剩余的贷款本息。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作为刘某某购车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x.13元及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x.13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