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效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8月在桂平市X镇制衣厂打工时相识谈婚,一个月后,在尚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双方继续在木乐镇制衣厂打工。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知道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制衣厂,之后从未回过家里,夫妻间失去联系。现原告对被告已感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莫某胜、莫某荣由被告抚养,莫某霞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小红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广西桂平市X镇制衣厂打工时相识谈婚,同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平结字第X号”,同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一段时期感情较好,双方继续在木乐镇制衣厂做工。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莫某胜,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莫某荣,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某霞。三人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脾气、性格合不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木乐镇制衣厂,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间无任何来往。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婚生的三个子女均可由其抚养,被告回来后可协商变更小孩抚养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而离婚,小孩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和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双方在一起打工的木乐镇制衣厂,之后双方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二年,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愿意抚养三个小孩并表示其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准许婚生的三个子女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莫某胜、莫某荣、莫某霞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周某负担。小孩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效信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