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同年8月30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10年春节、2010年4月18日分别返还1000元、700元,余款x元久拖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0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