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某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乘坐崔XX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豫x)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孙某无故追逐、殴打司机崔XX,致使崔XX右眼部、右耳部受伤,并将崔XX驾驶的出租车左边后视镜破坏。后出警民警冉某、强X、乔X、史XX在将被告人孙某带离现场时,孙某又对出警民警无故谩骂并用拳头将冉某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冉某双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被害人冉某、崔XX的陈述;3、证人郭某、付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我认罪,但我不是无故欧打司机和民警的,起诉指控“无故”不属实。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与其妻乘坐崔XX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孙某之妻下车买水。此时,孙某无故追打司机崔XX,致使崔XX右眼部、右耳部受伤,并将崔XX驾驶的出租车左边后视镜破坏。当警民警冉某、强X、乔X、史XX赶到现场,在将被告人孙某带离现场时,孙某又对出警民警无故谩骂并用拳头将冉某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冉某双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冉某、崔XX的陈述;3、证人郭某、付某证言;4、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照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辩解殴打他人并非故意,与事实不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