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路、沪杭高速公路北面约100米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处,采用推拉、言语威胁等方法,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韩某、陈某、赵某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206元的金鹏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80元的仿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机1部。
案发后,已追缴上述2部涉案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某、赵某某陈某,证人吴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