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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周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周XX。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5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镇X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152元、救护车费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等合计94,76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代理费不同意承担;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是最低工资;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批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152元、救护车费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4,78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4,782元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XX医院后勤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2,000元,主张根据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3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证实其2002年起购买产权房居住在城镇,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1465元,未超过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0,5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12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5,122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80,50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22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5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97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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