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至本区X路X号门口附近,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从被害人陆某口袋内窃取一部价值人民币1,494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嗣后,被告人林某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叶某、耿某某证言,监控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