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11月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XX乘坐大明至华县客运班车,趁同座乘客张XX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张裤子口袋划开,盗得现金2000元,当车行至华县管理站时,被告人赵XX下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赵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失主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综观本案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款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海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