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元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郑某某、被告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春天以来,河南省滑县X乡X村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伙同韩某敏、韩某厂(均在逃)5人未经延津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延津县X镇X村东地秦某领、秦某某等人承包的责任田中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韩某甲等五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x立方米,价值x元。
被告人韩某丙于2010年7月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X、秦XX等证言;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37-A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0〕X号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起诉书写的砂的方数没有那么多,价钱估的高。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认定为砂的立方数太多。
被告人韩某乙辩称:砂是普通用砂,不是建筑砂,钱数也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丙辩称他们挖砂了,但是钱数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春天以来,河南省滑县X乡X村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伙同韩某敏、韩某厂(均在逃)5人未经延津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延津县X镇X村东地秦某领、秦某某等人承包的责任田中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韩某甲等五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x立方米,价值x元。
被告人韩某丙于2010年7月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延津县X镇X村东无证开采建筑砂矿价值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延津县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批复豫国土资函(2010)X号,证明开采建筑用砂矿x立方米,价值x元。
2、延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丰庄镇秦某东地及采砂后遗留的大坑。
3、证人秦X、秦XX、母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2008年以来,租用他们的地,在他们的地上挖沙。
4、证人臧XX、刘XX、李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延津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去秦某东地制止非法挖沙,到现场后,将砂场的铲车扣留,后来,铲车被人抢走。
5、延津县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自2009年以来,他单位结合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延津县X镇X村东地先后数次制止挖沙行为,因挖沙人员看到他们就跑,致使书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2010年3月24日他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赶到挖沙地点进行制止,并扣押铲车一台,造成挖沙人员围攻,并强行将铲车开走。
6、延津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韩某甲、韩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韩某丙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7、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春天他和韩某丙、韩某乙、韩某敏、韩某厂五人租秦某村老百姓的地开始在地上挖沙,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九不干了。
8、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春他俩人和韩某甲、韩某敏、韩某厂合伙买了一辆铲车,在延津县秦某东地租了秦某村十来亩地开始在那挖沙,中间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去过几次,不让挖,我们也没有停,直到2010年春天才被迫停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韩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