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上海普降大雨,原告居住的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X室严重积水。原告及其他居民向相关部门反映积水情况,但被告迟迟不采取行动,致使水最深处达1米。原告家中被水浸泡,致使房屋、地板、家具等严重损坏。后原告及其他居民报警后,才有消防车抵达小区抽水。被告未尽到物业义务,对原告财产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积、排水隐患;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地板及墙面、家具损失25,176.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工商查档费4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辩称,2009年8月4日,上海普降大雨,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地势比周边地势平均低30厘米以上,大雨时小区周边的雨水往该小区内流,致该小区的雨水量大于小区排水系统的排水量,造成小区积水,属不可抗力,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上海普降大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地区附近当日14时至20时的降水量为58.2毫米(系暴雨)。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地势低于其周边地势,大雨时原告小区周边的雨水自然往该小区内流,造成原告小区有几十厘米的积水,因原告房屋的地坪比小区X路的地坪高20厘米左右,该小区X路的积水来不及排出,造成原告家中进水。当晚20时左右,由消防车来小区X排水。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拒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4日,原告房屋所在小区降暴雨,其小区的地势低于其周边地势,该小区周边的雨水自然往该小区内流,由于该小区内的所积雨水量超过了其排水系统的排水量,造成原告家中积水,地板及部分财物浸入水中,此事的发生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也无依据证明当日无法排水系排水系统堵塞所致。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