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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33岁。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14时,被告人冯某驾驶河南x时风牌四轮农用运输车,沿嵩汝路由东向西行至4KM+100M处,因避让不当,其车右前部与对向牛某军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牛某军车上乘员付某X重伤,付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5年5月31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家属与被害人付某X家属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X陈述,证人牛某、付某甲、付某乙、焦某、汪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人体伤害评定书、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协某、收条、裁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和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本院对冯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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