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于2011年9月2日投案自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当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以来,湛河区X村张某强多次向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其想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张某乙随即向张某杰说明张某强要一辆被盗机动三轮车。2011年7月23日10时许,张某磊和张某杰(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X村南地将董XX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当天二人就将被盗机动三轮车交给张某乙销赃。张某乙随即与张某强联系,并将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张某强,张某强明知该三轮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700元收购该车,张某乙从中获利300元。经鉴定,标的物的价格为4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事后代为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张某强(另案审理)曾向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其想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后张某乙将该情况告诉了张某杰(已判刑),并希望成为张某强与张某杰之间的中介,从中谋利。2011年7月23日,张某磊和张某杰将盗窃得来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张某乙代为销赃(被盗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张某乙立即与张某强联系并将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强,张某乙从中获利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到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磊、张某杰、张某强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张某X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张某强曾向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其想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后张某乙将该情况告诉张某杰,希望成为张某强与张某杰之间的中介,从中谋利,并于2011年7月23日将张某杰与张某磊盗窃得来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强,从中获利300元的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150元的事实;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到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事前与盗窃机动三轮车的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又为其销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