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至2008年5月12日张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后已逾期26个月再无还款,经兴业银行工作人员16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0年7月16日该卡欠款总额为x.9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至2008年5月12日张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后已逾期26个月再无还款,经兴业银行工作人员16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0年7月16日该卡欠款总额为x.9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兴业银行x元,兴业银行注销了被告人张某某该信用卡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0月份在兴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办卡后开始陆续透支,截止2008年5月12日,透支最后一笔1000元,共计透支本金x元,经银行催收没有还钱。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某在兴业银行办卡所留资料、透支明细、兴业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兴业银行本息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