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上海某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咨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为一年,全年租金某人民币90,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并将年租金某低为84,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累计拖欠租金某8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某务。故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租56,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3045元;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迁出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原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是与上海某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某物业部)签订租赁合同的,并一直实际履行的,当时是被告先盖章后交给某物业部的,被告处没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产权人为上海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2001年1月15日,被告(乙方)与某物业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租赁使用甲方提供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1年2月15日至2006年2月14日止。租金某每月24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租用系争房屋。
2006年1月,某商贸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同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止。租金某每月7500元,年租金某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必须先付款后使用,须预付六个月的租金,以后每六个月的首月上旬付清后六个月的租金,依次类推。乙方必须根据协议支付租金,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达一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合同期至2007年2月14日,即将到期。现因资金某张尚欠20,000元租金某支付原告,经与原告协商,所欠20,000元租金某迟至2007年3月30日前支付。合同到期后,如不再承租原告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则承诺于2007年4月14日前搬出交房(原告收到上述20,000元欠租后,不再收取2007年2月14日至4月14日的二个月租金)。如继续承租,则合同期从200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事后,被告继续承租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
2007年8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按2006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07年2月14日到期。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到期后续租,并要求租金某整为84,000元。原告同意与被告再签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从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3月27日之前的租金,拖欠租金5个月,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天内将拖欠的房屋租金某清。该函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在2007年8月27日签收,并承诺在9月5日前付清欠款。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某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亦已届满,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在《房屋租赁协议》的租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迁出所租房屋,并应支付所欠租金某逾期支付租金某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施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室房屋;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施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某民币56,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机械施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某滞纳金某民币2469.60元。
负有给付金某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