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雄,男,19XX年X月23日生,汉族,湖南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波,男,19XX年X月9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毛X秀,女,19XX年XX月20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朱X波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毛X琛,男,19XX年X月10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黄建英,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1年11月1日受理原告王X雄与被告朱X波、毛X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雄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以证据尚未收集完整向本院申请撤诉,待相关证据补充完整后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原告王X雄承担。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