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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董学勤,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人谭某甲的女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人闫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谭某甲、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学勤、谭某乙,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与谭某甲、闫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贵港市X村小蒙屯X号谭某乙家门口附近相互动手打架,被告人谭某乙被谭某甲用砖头砸中其后脑勺之后,回家中拿出一根铁棒将谭某甲、闫某某夫妇二人打伤,造成谭某甲的右拇指近节指指骨粉碎性某折。经法医鉴定,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诉称其二人被被告人谭某乙打伤后,均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造成谭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9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369.64元、护理费3144.5元、伤残赔偿金3634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19.4元,合计61677.64元;造成闫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7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369.64元、护理费3144.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9841.64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谭某乙赔偿,并追究被告人谭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谭某甲、闫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谭某X、谭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又转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740.1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被诊断为:1、右拇指粉碎性某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12年4月16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甲右手损伤伤残属柒级,谭某甲因此用去鉴定费819.42元。原告人闫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又转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067.5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被诊断为:1、左第4指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此事实有以庭审质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查,被告人谭某乙致伤原告人谭某甲,造成谭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18天=870.51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5年)×40%=27258元、交通费20元×3人×3次=180元(酌情给予)、鉴定费819.42元,六项合计人民币39588.03元;被告人谭某乙致伤原告人闫某某,造成闫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护理费1515.7元/月×19天=959.94元、交通费20元×3人×3次=180元(酌情给予),四项合计人民币8967.44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在发生本案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二人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请求交通费损失,因其二人未提供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三人三次给予支持;原告人谭某甲、闫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和后续治费,因其二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人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从事教师工作的女儿谭某芳陪护,并向法庭举证贵港市职业教育中心发放谭某芳2012年3月工资清单,证实谭某芳的月工资为1515.7元。所以,原告人闫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应当以陪护人谭某芳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人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88.03元。

三、被告人谭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67.44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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