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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港北区X街“王者”通讯店后门附近将孙XX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孙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售后服务卡、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中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给了失主孙XX。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盗走电动车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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