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行为于2010年10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某路X路口东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贺某甲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贺某甲受伤,2010年10月12日贺某甲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发破案经过;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检报告;宝公(交)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保护现场,等公安交警到现场后配合交警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保护现场,公安交警到现场后配合交警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的情况属实,但这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交通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行为,不是自首,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