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X组。。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召县X组。
代表人陈某戊,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上诉人南召县X组(以下简称西上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上组代表人高某义及委托代理人褚松谦、高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南召县X组(以下简称东下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X村小东沟(又称庙坡),莲花村村道东南侧,是荒坡地。其四至为:东至沿小河边向南接坡根水渠为界,南至争议区坡根为界(根外为原告西上组所有耕地),西至莲花村道东南侧坡头的坡根(坡上有东上组红薯地约1.5亩),北至西端从东上队地头北面沿小路往东、过大堰沿边山沟向东翻岭至响水河边为界。争议土地共有两个坡头,两个坡头之间沟底有耕地,自大堰往下至沟口围堰共计约1205平方米(约1.8亩),系原告西上组所有,不在争议土地范围。争议土地面积由南召良奇测绘公司根据争议双方指界采用GPS定位测绘计算,共计约x平方米(约43.48亩)。争议土地有柞树、经济林及其他零星树种。1962年,钟店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东上组和东下组。1964年钟店村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四固定”,争议土地固定给第三人东下组所有,沟中心约1.8亩耕地固定给原西队所有。1979年,钟店村X组和西上组,分队时有分地底册,由两队分别保管,现西下组保管的分地底册丢失,原告西上组所保管的分地底册最后填写有“东埂渠上所有荒山连地全部归西上队”内容,但根据分队经手人原西队队长李某太证实,该内容并非当时填写,属事后有人添加,小东沟坡地即争议土地不在当时西队分地范围。1983年,第三人东下组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群众韩道勤,并签订发展林业承包合同,合同书上监督单位钟店大队管委会加盖了公章。2002年,第三人东下组与韩道勤的丈夫郭某某续签承包合同,并由板山坪镇司法所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要求在该宗土地上开荒的群众退还土地。2007年10月,郭某某与高某义发生争议,郭某某以高某义侵权为由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标的属土地确权为由中止诉讼。2008年3月,第三人向南召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南召县X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政处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l1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召政处决(20lO)X号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1970年前后,钟店村部分群众在争议荒坡上开荒。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西上组群众高某义承包沟底0.8亩耕地,并在承包地周围陆续开荒。此外,原告西上组群众陈某庚等户也陆续在争议荒坡上开荒或种树。2003年,经第三人东下组协调,陈某庚等开荒群众将开荒土地退还给东下组。原告西上组称争议土地系老西队土改分得并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在1964年“四固定”时固定给第三人所有,1983年起至今,第三人对争议土地采取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故第三人以争议土地“四固定”时已固定给第三人所有并管理至今,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系老西队土改时分得并自分队后由原告作为口粮田承包给原告农户耕种收益至今,因证据不足,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分地底册为据主张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因分地底册关于争议土地方面记载的内容已被分队经手人证实予以否认,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召县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西上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四固定”时根据“坡分坡、地分地”原则,将争议土地分给东下组所有没有证据。1983年韩道勤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座落是庙坡,而不是本案争议之地的东埂渠上的小东沟,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对争议之地长达40余年的长期规范化管理至今,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从1970年左右管理该地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规避详实记载分配情况原始分队册记载的真实性,故意混淆两队交换保管和分别保管的概念,轻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不实之词,故意利用两个相邻而互不替代两个区域的地名,错误引用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召政处决(2010)X号处理决定,判令南召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64年“四因定”时根据“坡分坡、地分地”的原则将该地固定给东下组所有,1983年东下组将该荒坡地承包给韩道勤,2002年又与郭某某续签承包合同后,大部分群众都主动将自己经营的小片荒坡地退还东下组。上诉人提交的分队手册最后一行属事后添加,不真实。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下组答辩称:大量事实证明争议之地在“四固定”时就固定给答辩人所有。当时书写分队册的西组组长李某太证实分队册该页最后一行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并有证人证实上诉人在此处并没有坡地。上诉人组内大部分组员“四固定”以来,对该地就没有主张过权利。答辩人收取养蚕租金、收回开荒村民的退地,对该地进行了有效管理。现上诉人组内个别人称该坡地属上诉人所有,采取欺骗手段让组内成员写证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X村小东沟,庙坡之南,莲花村村道东南侧,是荒坡地。其四至为:东至沿小河边向南接坡根水渠为界,南至争议区坡根为界(坡根外为西上组所有耕地),西至莲花村道东南侧坡头的坡根,北至西端从东上队地头北面沿小路往东、过大堰沿边山沟东翻岭至响水河边为界。争议土地共有两个坡头,两个坡头之间沟底有西上组一块耕地,不在争议土地范围。争议土地面积由南召良奇测绘公司根据争议双方指界采用GPS定位测绘计算,共计约x平方米(约43.48亩)。1962年,钟店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东上组和东下组。1979年,钟店村X组和西上组,分队时有分地底册,由两队分别书写,交换保管,现西下组保管的分地底册丢失,西上组所保管的分地底册其中一页最后一行写为“东埂渠上所有荒山连地全部归西上队”内容。在大集体时,有部分村民在此争议之地开荒,现有西上组村民高某义、高某、陈某庚、赵某某等人种植的杨树、桐树、经济林等树种联片成林,其中内有野生的柞树和以郭某某存在权属争议的6棵杨树、几棵松树。1983年,东下组与韩道勤(郭某某之妻)签订承包合同,其座落为庙坡,南至为坡根。2002年1月1日,东下组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其座落为庙坡,南至为西队产粮地坡边。
本院认为:南召县X区内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召政处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钟店村“四固定”时是根据“坡分坡、地分地”原则进行固定缺少证据支持。该处理决定认定“四固定”时把该地固定给东下组所有,没有提供书证,提供的证人证言多与东下组存在利害关系,也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悖。上诉人提供的分地底册其中一页最后一行“东埂渠上所有荒地连山全部归西上队”内容,从该页难以看出不是同一人同一枝笔书写。李某太是分队前队长,分队后不是队长,该分地底册也不是其所书写,而是分队时两个生产队分别书写,交换保管,该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采信李某太证言,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该书证证据不足。韩道勤、郭某某的承包合同的位置是庙坡,而本案争议之地的地名为小东沟,双方之间西边为坡间小道、沟底为俗称的大堰、东边为分水相隔,界线明确。上诉人称该承包合同不包括本案争议之地。东下组称该承包合同南至到争议之地南边界,则把双方认可的上诉人的部分耕地也包括在内,事实上该承包合同并没有把上诉人的该耕地予以扣除。争议之地除自生的柞树、西上组与东下组存在权属争议的6棵杨树、几棵松树外,其他树木均为上诉人组员所种,众多林木连片成林,说明该争议之地主要由上诉人实际上长期进行了管理、收益。被诉的处理决定认为东下组对该争议之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缺少证据,也与上诉人长期管理该地的事实不符。该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沟底有上诉人0.8亩或是1.8亩耕地认定不一,确权的x平方米是扣除了0.8亩或是1.8亩,事实不清。因此,召政处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