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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26日投案,2011年7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预谋后,于当日夜间将睢县X村民张某家的耕牛4头,夏堂村X村民丁XX家的耕牛2头盗走。盗窃总价值2970元。当被告人正在宰杀盗窃的耕牛期间,被失主发现,马某逃跑。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期间,未被宰杀的三头牛退还了失主,已经宰杀的由参与作案的人员家属赔偿了失主。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对盗窃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XX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丁一X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盗耕牛(照片);书证—马某的户籍证明、赔偿款领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全国公安系统清网活动期间能主动投案自首,案发以后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992年以来再无新的犯罪记录,足以说明被告人有彻底悔改的决心和具体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发生在1992年,具备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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