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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程某甲,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2日12时26分,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福田”牌重型仓山式货车在柳石路由北往南至柳乐加油站,当其变更车道将车右转进加油站过程某甲,适遇被害人蔡某盛驾驶无号牌“王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蔡某盛在采取避让措施时,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蔡某盛跌地后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身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在案发路段右转变时不确保安全行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的经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报案后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共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和抢救费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材料,证人何某、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害人蔡某盛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程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是初犯且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韦某某的辩护意见与程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某甲驾驶违规车辆上路X路交通安全,是酿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并充分考虑到程某甲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己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程某甲在二审中并无其他可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上诉称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某甲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李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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