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别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胡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上半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胡某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先后在鲁山县X街、鲁山县城烟草局家属院、鲁山县X镇租住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胡某供述,证人刘某、尹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结婚登记手续,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朱某、胡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重婚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胡某“不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