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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修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上海世博园X号出入口兜售假冒的“海宝”玩具时,遇民警王某某和特保队员戴某某、贾某某巡查,吴某某修为逃避检查骑摩托车快速离开现场时,车辆失控撞上围墙而倒地受伤。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见状对特保队员戴某某、贾某某拳打脚踢,并推搡前来劝阻的民警王某某,致三人分别受伤,其中被害人戴某某、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毫、潘秀娟、陈波、吴某某修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相关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2名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戴某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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