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3、4、5村X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生等283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
诉讼代表人谢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将峰,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之代理人)。
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村X组。
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四村X组。
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五村X组。
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283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及原审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与审判员苗正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被上诉人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全州县X镇人民政府引进赵某某、龙某丁、龙某戊到龙某镇境内办企业,为解决项目用地,该镇政府成立了专项工作小组,确定企业选址为万福拉果园场后,该镇政府工作小组与龙某镇X村委干部多次到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召开村X组长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经被告赵某某、龙某丁、龙某戊与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协商,于200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土地租赁范围和面积、土地租赁期限、土地租金及付款方式等,该协议签订后,龙某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批准。2006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6年12月2日,龙某镇人民政府在该补充合同上盖章批准。2006年12月1日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收取了合同押金,此后,被告赵某某、龙某丁、龙某戊均依约交纳了土地租金,并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现被告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桂花树已成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拟在全州县X镇境内兴办实体企业,经龙某镇人民政府工作小组、龙某镇X村委干部组织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合同》,并得到了龙某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此后,被告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即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依约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因此,被告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与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283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283位村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诉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的出租方,只是个别村X村民,他们不是上诉人推选的村民代表,未经大多数村民的授权,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大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须经三分之二从上的村民同意,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发包并未经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签合同时亦未有龙某镇人民政府盖章,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在诉讼发生后补盖的公章,故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为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初,上诉人即极力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暂缓投资,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后,再决定是否投资。被上诉人在办企业不成的情况下,强行在承租的土地上栽种桂花树是强占行为。被上诉人为栽种桂花树而强行砍掉上诉人的八千多株柑橘村,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将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作为被告,在陈述其事实和理由当中,亦认可谢某生、谢某友、谢某佐是队干,在其上诉状中也将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列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也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显然上诉人认可《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的出租方是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这就充分说明谢某生、谢某友、谢某佐的行为是代表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并不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一方面承认出租方是桥渡第三、四、五村X组,一方面又称出租方只是个别村X村民,纯属“以己之矛,戳己之盾”。《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出租土地系桥渡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所有,作为所有权人有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谢某生、谢某友、谢某佐是三个村X组的负责人,亦有权代表村X组签订协议。上诉人诉称出租方主体资格不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是荒谬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专门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特别法,本案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被上诉人虽然不是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村民,但是在与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龙某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工作小组与龙某镇X村委干部多次到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召开村X组长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协调土地租赁事宜,被上诉人亦多次与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就土地租赁范围和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进行了公开协商,在征得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6日与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报请龙某镇人民政府批准,龙某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给予了批准。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1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也得到了龙某镇人民政府批准。显然,被上诉人与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时未经龙某镇人民政府批准是抹杀客观事实。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合同押金,又依约支付了土地租金,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不但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押金、租金,也依约将其出租的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之后,被上诉人又与龙某企业办就土地上的果树达成补偿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出资将承包的土地上已染病虫害并老化的柑桔树砍除,投资平整土地,栽种桂花树,被上诉人共投资约130万元,栽种持续时间长达2年,期间没有任何人干预和提出意见。上诉人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暂缓投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以及被上诉人强行投资等,均属虚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龙某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龙某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当事人间争议的土地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集体所有,在被上诉人与桥渡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签订土地协议前为龙某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向三个村X组承租,并种植大量柑橘,成立了企业办万福拉果园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丁、龙某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龙某乡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合同》是全州县X镇X组织工作组在桥渡村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协商,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租赁协议的。村X组长谢某生、谢某友、谢某佐及其他队干分别代表桥渡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龙某镇政府派出的工作组成员及桥渡村委负责人均作为在场人签字认证。《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报全州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此后的为土地租金由每亩120元提高到每亩150元而签订《补充合同》,亦由三村X组长谢某生、谢某友、谢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全州县X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合同》签订后,桥渡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押金,并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2007-2009年三年土地租赁费。被上诉人亦与龙某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签订了柑橘树及果园场房屋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补偿义务。被上诉人从2006年12月投资开垦土地、砍除老化柑橘村,同时种植了桂花树,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283位村民在两年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三、四、五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合同》是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土地租赁协议》到《补充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已满足了村民们的提价利益要求,代表村民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上诉人选出的村X组负责人,且合同的签订经过全州县X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故合同的内容及审批程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砍除的老化柑橘树为龙某镇企业办的万福拉果园场所有,被上诉人已向龙某镇企业办作了补偿。上诉人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合同》的甲方人员个别为队干,个别为村民,其签约行为未经大多数村民授权及诉讼阶段龙某镇人民政府才在合同上补盖公章,被上诉人砍掉柑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而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取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3、4、5村X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生等283位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艳